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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yun体育(中国)官方网站’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9-05 07:37人气:
本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其第21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辩论通过,现不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其第21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辩论通过,现不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之为“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有限公司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展开的投资(不含新建、并购、入股、注册资本、再行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展开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限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之为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放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获取借贷,取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涉及权益的活动。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研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施核准管理。

  资源研发类项目所指在境外投资勘探研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所指在前款所佩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研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劳改。为及时掌控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佩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研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律决策并在决策后将涉及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接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并未断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归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登记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明确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必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递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并未断交国家、脆弱地区投资的项目前,不应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法院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必须展开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展开评估。拒绝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法院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已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明确提出审查意见。如20个工作日无法做出核准要求或明确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后缩短10个工作日,并将缩短期限的理由告诉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还包括委托咨询机构展开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开具书面核准文件;对未予核准的项目,不应以书面要求通报项目申请人,解释理由并告诉项目申请人拥有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并购项目,不应在投标或对外月积极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接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具有关证实函件。

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还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须要投放适当的项目前期费用牵涉到用汇数额的(不含还款保证金、保函等),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人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算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早已核准的项目如经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人更改: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多达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更改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涉及规定继续执行。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不应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并购或入股项目,不应解释白鱼并购或入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涉及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开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不应递交不具备适当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订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并购项目,不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上报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具的有关证实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性和公共利益,不违背国际法准则;  (二)合乎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拒绝,不利于研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须要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拒绝,增进国内具备较为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取国外先进设备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不具备适当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涉及申请。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申请。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订任何具备*惜法律约束力的涉及文件前,需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具的核准文件不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

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佩涉及申请的依据;有效地届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涉及申请时,不应同时索取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具的呈请沿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予以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涉及申请。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获取欺诈材料等不不顾一切手段,获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继续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展开监督检查,并对查办问题依法展开处置。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适当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的组织在境外展开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考本办法继续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说明。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实施。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核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违背的,皆按本办法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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